不当使用共享单车可能触及四项罪名

作者:法律事务室    来源:正义网   发布日期:2017-05-10

共享单车的投入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便利,但各种不当使用行为不仅给运营商带来巨大经营压力,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下面小编从《刑法》角度对共享单车的不当使用可能触及哪些罪名进行简要分析。

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乱停乱放,给城市管理和公共交通秩序带来危害;二是强行占用,使用者采用各种方式限制共享,归其专用;三是任意损毁,导致共享单车无法继续使用;四是窃取、藏匿、拆除共享单车的关键装置(密码锁、车牌等),使其脱离运营商的控制,为己所用或转卖给他人。

第一:盗窃罪。

就各种不当使用共享单车行为而言,窃取属于比较极端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4条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时,需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注意主观要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共享单车长期排他性占有,比如将单车藏匿于他人无法找到的隐蔽处,或者将单车外观改变成他人误以为非共享单车的外观,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注意入罪金额。盗窃一辆单车可能达不到立案标准,若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累计。

第二:寻衅滋事罪。

不当使用共享单车行为,可能较多地会触及这一罪名。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主观方面,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如果只是偶尔为之,为解决自己一时之需,或基于其他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二是注意行为情节。依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第(一)项规定,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条第(二)项“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在达不到定罪数额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次数判断是否入罪。

第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任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第275条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损坏共享单车价值超过5000元,或者毁坏共享单车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共享单车的,按照《解释》第7条,应按一重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共享单车不仅代表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还包含公共秩序,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第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于共享单车的公共性和使用者随意停放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带来的危害完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比如,并不鲜见的骑车人用后将单车放在汽车主干道上,甚至置于高速公路上,导致机动车辆发生倾覆、追尾甚至车毁人亡的现实危险和严重后果,就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侵害,应当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温馨提示】

      希望每一位共享单车的使用者都树立起“与人方便、与己方便”的自律理念,共同营造合法使用共享单车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