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事务室    发布日期:2014-12-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规范学校及其所属各单位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民事、教育、技术、经济等活动,规范学校法律事务管理,维护学校各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学校对外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事项及专项涉法事务。
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诉讼、仲裁案件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办企业的法律事务由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自主管理。
第四条 学校对影响学校权益,需要明确与他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合约化规范管理。
第五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救济为辅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权责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统一归口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机构;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按照学校规定或授权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制定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为校内各单位提供一般法律咨询服务。
(三)负责审查学校签订的各类合同。
(四)负责学校合同和案件的备案。
(五)协助督促有关合同履行。
(六)协调督促诉讼案件处理。
(七)根据学校委托,协助办理涉及学校全局的重大诉讼案件。
(八)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管理法律事务的职责为:
(一)根据学校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
(二)负责具体执行有关合同和协议。
(三)负责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学校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代表学校签订和履行合同、办理诉讼案件,应当确定一至两名主要承办人。
法律事务承办人应当为本部门、本单位在编在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合同履行和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调离的,职能部门和业务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合同、案件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三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第十二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学校签订各类合同、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或其他法律事务,必须申请校长授权委托。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有关法律事务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按照学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学校非法人单位、部门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需要校长授权委托的,应当申请学校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
法人授权委托书由校长签发。
第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部门或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尽职尽责,尽力维护学校权益。
第十七条 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学校党政办公室履行备案手续。
第四章  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学校聘任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律顾问。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的具体协调和管理。
学校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以学校重大法律事务为主,校内各单位需要委托学校法律顾问代理法律事务、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或提供法律咨询等有关工作时,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党政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九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为:
(一)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学校各部门和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三)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重大项目谈判,草拟、修改和审查学校重要法律文书。
(四)受学校委托,参加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五)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学校法律顾问面向全校所有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提供一般性法律咨询意见不需要承办部门另行支付费用。
承办部门委托法律顾问从事下列法律服务的,应当与法律顾问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承办部门另行支付费用:
(一)诉讼、仲裁案件。
(二)学校重大专项涉法事务尽职调查、方案策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非法人单位、部门等代表学校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除即时清结的情况外,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二条 学校签订的合同一般包括: 
(一)合作办学合同。
(二)科研项目合同。
(三)技术转让合同。
(四)融资借贷合同。
(五)基建修缮工程合同。
(六)咨询服务合同。
(七)采购合同。
(八)投资合同。
(九)租赁合同。
(十)捐赠合同。
(十一)劳动人事合同。
(十二)其他类合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签订的各类合同,必须经党政办公室法律事务室审查后,方可加盖学校合同专用章正式签订。
第二十四条 代表学校签订合同的人,必须是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学校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的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合同签订前,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登记证书、经营许可证书、资产负债表、银行资信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的有关文件,必要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般应当由学校方或以学校方为主起草,优先采用学校的示范文本。学校没有示范文本但国家或行业有标准或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采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补充、修改,依法维护学校利益。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应当力争约定争议由学校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裁决,或约定向学校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重大合同,应当聘请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全程参与合同可行性研究、业务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及签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合同生效后,如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合同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学校向其发出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书面函件督促其履约,并保存督促函件的发送证据。如因对方违反合同而使学校方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收集损失的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变更和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学校负责实施该合同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从合同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写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报学校党政办公室和主管校长,以确定该合同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二条 合同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同文本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完整资料交学校档案机构保存,副本交学校党政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同管理具体事宜,参照《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诉讼、仲裁案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职责分工,诉讼、仲裁案件分别由各职能部门、业务主办单位具体办理,案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业务主办单位办理诉讼、仲裁案件,应当进行集体会商,确定诉讼策略和方案,注意诉讼时效,广泛收集并妥善保存证据。案情重大的,应当事先将诉讼策略和方案报告学校党政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负责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部门、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努力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诉讼、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认真收集和保存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案件终结后一个月内,业务主办单位应当对案件产生的原因及办理结果做出分析,向学校报告,并将案件所有材料一并向学校档案机构存档,副本交学校党政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给学校造成损失的,由学校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责任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由学校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调查对方资信情况、未认真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致学校利益遭受损失的。
(二)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外界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三)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签订合同的。
(五)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泄漏学校机密的。
(六)遗失或者擅自销毁合同文本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形成的各种函件、单据等其他有关文件,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七)办理诉讼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八)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提交有关部门存档备案的。
(九)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学校法律事务管理实行领导分级负责制,学校建立法律事务管理的处罚制度。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学校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法律事务管理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